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經濟部經水字第10704600950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省水標章使用許可,應依本標準繳納行政規費。
前項之行政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變更費。
第三條
申請省水標章使用許可,行政規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省水標章使用許可及展延案,每件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
二、省水標章使用許可之使用人或地址變更案,每件變更費新臺幣一百六十元。
第四條
行政規費經繳納後,除有省水標章管理辦法第六條或規費法規定之退費情事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