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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依據「自來水法」第12 條之2,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中以水費減收與原住民族地區簡易供水設施改善並列為優先辦理項目。 (2)依「自來水法」第12 條之4 立法精神,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 對於多年未使用之經費,經專戶小組同意,應由縣市、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視該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之需求統籌運用,以促進公共利益。 (3)部分水質水量保護區位於杳無人煙之地,而所屬村里之居民雖未住在保護區內,但生活也同樣受到影響,為妥善運用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應將水資源保育與回饋費用於保護區所屬村里之全部行政區,並限定水資源保育及公共建設之用。

  • 為回饋補償因水質水量保護區劃設導致權益受損之居民,將利用所徵收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 不是由經濟部水利署來決定。是由各鄉(鎮、市、區)公所依據地方需求擬訂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後,經提報該保護區運用小組審查決定。

  •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的運用是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決定,故民眾可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建議,請鄉鎮公所納入年度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

  •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主管單位為經濟部水利署,自來水事業處僅依法配合附徵,徵得款項亦全數繳交主管機關,至於如何運用,實非本處權責。惟依自來水法第12-2條規定,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