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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經濟部經水字第09502608220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經水字第0950460710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經水字第0972022345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9年04月02日經水字第09902625210號函修正

條款條文內容
第一條經濟部為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設置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以下簡稱專戶運用小組)任務如下: 
(一) 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五所定經費分配。 
(二) 審查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 
(三) 審查與協調水源保育與回饋費運用事宜。 
(四) 審查與協調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用項目。 
(五) 督導與檢討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執行及成果。 
(六) 審查其他有關水源保育與回饋事項。
第三條專戶運用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三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 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 水質水量保護區設有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者,該機關代表一人。 
(三) 申請劃設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自來水事業代表一人。 
(四) 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在及受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各一人。 
(五) 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及鄉(鎮、市)代表會代表各一人。 
(六) 水質水量保護區居民代表至少一人。 
(七) 社會公正人士至少一人。 
前項第四款代表,若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在及受益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同者,以一人代表為限。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代表得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各鄉(鎮、市、區)公所協調推薦之。 
第一項第六款代表得視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各鄉(鎮、市、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增加代表人數。
水質水量保護區部分或全部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第一項第六款代表,應依原住民居民人口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分屬十個鄉(鎮、市、區)公所以上者,第一項第五款代表以一鄉(鎮、市、區)一代表為限,專戶運用小組委員總數得增至三十人。 
專戶運用小組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任之,並報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備查。
第四條專戶運用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小組業務,任期二年;水質水量保護區位於單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召集人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員代表擔任之;保護區跨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者,由保護區內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委員代表擔任之。 
專戶運用小組置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小組業務,任期二年,由委員互選之。 
原依本法附徵協助地方建設費用之水源特定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召集人由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委員代表擔任之。
第五條專戶運用小組行政工作由召集人代表之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小組行政機關)辦理,其行政工作如下:
(一) 辦理第三點第一項各款代表產生之籌備與協調事宜。 
(二) 提報專戶運用小組委員名單至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備查。 
(三) 專戶運用小組任務之一般行政事項。 
前項行政工作所需經費由專戶運用小組行政費支應。
第六條專戶運用小組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無法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委員無法出席會議時,除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外,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專戶運用小組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專戶運用小組會議如因出席人數未達前項規定流會,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七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所在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九月底前依據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各款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用項目提出次年度鄉(鎮、市、區)公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由小組行政機關彙整成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提送專戶運用小組審查。
水質水量保護區跨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者,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前項計畫時,應函知所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一項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經專戶運用小組審查核定後,應於次年四月底前提報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備查;逾期未提報者,於下年度再行提報。
第八條小組行政機關應依審查核定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經費,檢附上年度(或上次)通過專戶運用小組審查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執行及成果會議紀錄、收據及執行計畫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鄉(鎮、市、區)公所納入預算證明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撥付,該項撥付經費屬鄉(鎮、市、區)公所執行部分,由小組行政機關代收代付,轉撥予執行計畫之鄉(鎮、市、區)公所,其餘經費為專戶運用小組行政費。
專戶運用小組行政費之支出範圍以房舍建造及車輛購置以外之辦公設備費、加班費及業務費為限,並不得高於其水質水量保護區該年度徵收所得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百分之三‧五。
第九條小組行政機關每年至少一次會同保護區內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就撥付鄉(鎮、市、區)公所執行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款項之支用情形,派員查核;經查核未依核定計畫運用者,應通知鄉(鎮、市、區)公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報專戶運用小組同意,停止轉撥予該鄉(鎮、市、區)之水源保育與回饋經費,並追回已撥付經費,繳回專戶運用小組之專戶。
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抽查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款項之支用情形,並將抽查情形函請小組行政機關或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二個水質水量保護區以上之專戶運用小組行政工作者,其行政工作得合併辦理;各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會議,得聯合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