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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資源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90年9月14日 台90孝授四字第07265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6日 院授主孝四字第09200008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 院授主孝四字第0930002914E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院授主孝二字第0960001382A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院授主孝二字第0960006178A號令修正發布第1、3、4條條文

條款條文內容
第一條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水庫、海堤、河川及排水設施之管理、清淤疏濬、災害搶修搶險、相關人才培訓及回饋措施,特依水利法第89條之1規定,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本部為主管機關,下設溫泉事業發展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三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本部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三、 本部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清淤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四、 水源保育及回饋費收入。 
五、 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收入。 
六、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 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5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來源,為依溫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撥徵收溫泉取用費十分之一之收入。
第四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管理及清淤疏濬之支出。 
二、 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之支出。 
三、 辦理水庫更新改善之支出。 
四、 相關人才培訓之支出。 
五、 辦理回饋措施之支出。 
六、 水資源調配支出。 
七、 自來水法第12條之2第3項及第5項所定支用項目之支出。 
八、 溫泉事業發展基金支出。 
九、 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 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8款所定溫泉事業發展基金之用途,為溫泉法第11條第3項所定之支用項目。 
前條第4款之收入,應納入依各水質水量保護區分別設置之專戶,專供第1項第7款用途之用。 
前條第4款及第5款以外之收入,不得支用於第1項第7款及第8款之用途。
第五條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派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構)代表或學者、專家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事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六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 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 其他有關事項。
第七條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現有員額派兼之。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八條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十條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二條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除依規定解繳國庫外,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提列公積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但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經費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於該專戶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